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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刘建华,楚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海峰,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楚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海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吊车费6800元和单方鉴定车损费3000元不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吊车费不是直接损失。2.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损费是其举证费用,该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建华辩称,1.施救费不等于拖车费,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也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楚海峰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货车实际车主刘建华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拖车费、鉴定费均是本案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楚海峰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海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23时许,楚海峰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侯春光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号货车车载货物损坏和公路北侧的树木、麦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楚海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刘建华,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刘建华支付拖车、吊车费用6800元。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刘建华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豫广价估字(2017)003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1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楚海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予以认定。由此给刘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楚海峰赔偿。经审查,刘建华财产损失为:车损41160元,拖车、吊车费用6800元,合计47960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楚海峰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建华赔偿款47960元。2.楚海峰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评估费300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吊车费、拖车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阶段委托鉴定的结论没有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用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此项鉴定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华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华下余损失459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楚海峰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楚海峰承担。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华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华下余的损失45960元;三、驳回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楚海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楚海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