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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其栋与大连宏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栋,大连宏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233号原告:张其栋。被告:大连宏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其栋与被告大连宏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其栋经传票及告知书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其栋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其栋负担。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