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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99年8月1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明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1到澜沧县勐朗镇佛房路联通营业厅,将店内玻璃门砸烂后爬进联通营业厅盗走3部手机、一个U盘及价值600元人民币的七张联通充值卡。2、2016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1到澜沧县勐朗镇民族剧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将店内玻璃门砸烂后爬进电信营业厅盗走放置于手机柜里面的9部手机。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2部手机及U盘共计32425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查明被告人何某1父母皆有吸毒陋习,家庭贫困,没有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其自在校读书期间就不听父母管教,初中二年级时即辍学打工。认为被告人何某1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系尚未成年的被告人何某1缺乏家庭关爱和教育,过早步入社会,由于成长环境等原因,明显让其感觉到生活的差距,心理不平衡造成物欲膨胀。为满足私欲盗窃他人财物,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何某1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1到澜沧县勐朗镇佛房路联通营业厅,将玻璃门砸烂后进入联通营业厅盗走价值共计5250元人民币的1部“金某”手机和2部“魅族”手机、一个价值45元人民币的U盘及价值600元人民币的7张联通充值卡。二、2016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1到澜沧县勐朗镇民族剧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将玻璃门砸烂后爬进电信营业厅盗走放置于手机柜里面的“苹果6S”手机3部、“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金某”手机2部、“OPPO”手机2部。9部手机共计价值26530元人民币。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600元人民币。另查明,涉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8日2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县谦六乡小佛房村塌土坎二队抓获被告人何某1,当场从其裤包内查出一部“金某”手机,将被告人何某1带至其住所进一步检查时,在其家中卧室床上查获一部“金某”手机。经盘问,何某1称上述两部手机均盗窃所得。民警即将被告人何某1控制后作进一步调查。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6日晚至7日早上之间,证人工作的澜沧县勐朗镇民族剧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被盗,玻璃门被砸烂。被盗有“苹果”、“华为”、“中兴”、“OPPO”、“金某”、“三星”、“乐视”、“酷派”等品牌手机共19部,价值四万余元。调看监控后发现实施盗窃的是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子,身穿白色外套,白色七分裤、耐克鞋,背着一个挎包。放手机的柜台玻璃面上和办公室的红色桌布上有血迹。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8时50分,证人到澜沧县城佛房路联通营业厅上班时,发现营业厅卷帘门及玻璃门被损坏,手机被盗,即报警。被盗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晚至9月1日早上之间,被盗有“魅族”、“魅蓝”、“华为”、“金某”等品牌手机共20部。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个U盘和1860元现金。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十点左右,其与唐某在澜沧县城小康宾馆门口顺心批发部,看见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到该批发店卖华为手机给批发店老板,证人就对卖手机的人说证人也要,胖胖的男子说没有华为手机,但是有两部苹果手机,并带证人到老街出租房看手机,胖胖的男子拿了一部苹果手机给证人,要价2000元,证人没有买。次日,证人和唐某商量去找胖胖的男子买手机,到了胖男子住处后没有人,推门进去后在板凳上有一部酷派手机证人就拿了。唐某在床上拿了一部魅族手机、在书桌抽屉里拿了一部苹果手机。手机都是新的。经证人王某辨认,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被告人何某1即是在澜沧县城小康宾馆门口顺心批发部卖华为手机给批发店老板的胖男子无疑。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相吻合。5、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7日早上,其在勐朗镇岚岚批发部向一个操本地口音,年纪约17、18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五部手机,其中有“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两部、“金某”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证人杨某2辨认,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被告人何某1即是在澜沧县勐朗镇岚岚批发部卖手机给杨某2的男子无疑。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6年10月8日在澜沧县谦六乡小佛房村塌土坎二队以7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何某1购买了一台苹果手机。7.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7日,证人在澜沧县城小康宾馆门口顺心批发部以600元人民币向一个17、18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台华为手机,当时那个卖手机的小伙子还拿着一部金某手机。经证人杨某2辨认,其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被告人何某1即是在澜沧县勐朗镇顺心批发部卖手机给游某的男子无疑。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何某1曾经在澜沧县城互利批发部一起上班送货。2016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何某1在澜沧县城顺心批发部卖了一部三星手机,在农贸市场卖了三部手机。9.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及赃物作了指认,指认过程全程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何某1确认系其实施盗窃的澜沧县勐朗镇佛房路联通营业厅、澜沧县勐朗镇民族剧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及盗窃所得手机无疑。10.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何某1盗窃本案12部手机及U盘共计价值32425元人民币。并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何某1。11.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1如实供述了2016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到澜沧县勐朗镇佛房路联通营业厅,将玻璃门砸烂后爬进联通营业厅盗走3部手机、一个U盘及七张联通充值卡;2016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到澜沧县勐朗镇民族剧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将店内玻璃门砸烂后爬进电信营业厅盗走放置于手机柜里面的9部手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另有户口证明、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3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1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何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等情节,对被告人何某1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光灿审 判 员  刘桂森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