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慧、王良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慧,王良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李志成,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城北街怡泽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兰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慧,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王良伟,男,1950年12月20日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再审申请人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慧、王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晋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志成、忻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