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新姣与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姣,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419号原告:何新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炎西。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华容县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责人:熊文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姣诉被告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何新姣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医疗费原告主张92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251.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按比例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款为154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251.2元-154元)×30%=9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廖爱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乙清、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沿乐广高速由南往北碰撞前方同车道蒋炎西驾驶的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何乙清当场死亡,廖爱平、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爱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炎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乙清、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29.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共计3251.2元,经此次交通事故的各名受害人协商,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款为154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对此原告予以了扣减,并按被告蒋炎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来确定侵权方为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29.2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是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蔡刚是湘F×××××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牵引车、半挂车的投保的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承担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5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按比例获赔1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在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核实各案原告诉请,本案原告的损失及各案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新姣9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李细龙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