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执恢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辉与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辉,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恢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辉,被执行人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某,陈某辉与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陈某辉本金6187800元、违约金123756元,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9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80元,由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某。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松审判员  郭付功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