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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新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阳,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濉溪县。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17年1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0时许,在濉溪县临涣镇青东煤矿物业科职工董某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新阳及其妻子吴某与被害人代理奎因承包食堂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新阳从办公桌上拿起一个烟灰缸将代理奎头部和鼻子砸伤。经鉴定,代理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新阳与被害人代理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代理奎对李新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代理奎的陈述,证人高某、吴某、董某、韩国金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新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新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新阳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