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某、马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马红奎,马志军,马彩虹,冶存良,位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800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冶某。(缺席)被告:位某。(缺席)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马某1及被告马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某、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56699.27元、代偿贷款罚息193.74元,以上共计56893.01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3129.12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冶某、位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我公司2016年11月29日代马某清偿泾川邮政银行贷款56699.27元、罚息193.74元,共计56893.01元。我公司代偿之后被告马某向我公司支付现金两笔,分别是2017年1月25日还款12000元、2017年2月25日还款4500元以上共计16500元,所以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40393.01元。相应地,诉讼请求第二项代偿款罚金3129.12元,变更为2788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56天,以56893.01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1593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30天,以44699.2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67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6天,以40393.01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525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同日,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马某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0月被告马某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马某催要,但被告马某拒不还款,其余五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马某借款本息56893.01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追偿未果。被告马某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五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马某辩称:诉状中所述合适,在原告代偿后,我先后向担保公司还款12000.00元、4500.00元共计16500.00元。代偿罚金、律师费、诉讼费均不愿承担。被告马某1辩称:事情合适,我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冶某、位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3.代偿清单复印件;4.律师费收据。经被告马某、马某1及马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的费用均表示不愿承担。被告马某、马某1、马某2未提交证据;被告冶某、位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被告马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某支付其代偿款40393.01元以及代偿款罚金2788.00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马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93.01元以及代偿款罚金2788.00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罚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马某1、马某2、冶某、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