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孔玲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孔玲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传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玲玲,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凤城市刘家河镇,现住凤城市通远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阔(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凤城市刘家河,现住凤城市通远堡镇。上诉人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玲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孔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航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4037元,2014年和2015年所欠的滞纳金按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后,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因为入住手续是证明房屋交付的合法有效的凭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丹东市供热管理条例》(试行)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冬季供热,辽宁省人民政府、丹东市人民政府先后颁布了《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丹东市热管理条例》(试行),上诉两部条例无论是对供热单位还是用热户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在此两部条例中,对于供热单位及用热户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表述的非常明确,供热单位在供热活动中均是按照此两部条例进行操作,而一审法院直接否定了此两部条例的效力,致使供热单位在今后的供热活动中无法可依。3、《辽宁省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供热费”。《丹东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滞纳金按照日1‰计算。被上诉人孔玲玲辩称,2014年至2015年,我没有取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取暖了,我承担2015年至2016年的取暖费,滞纳金我只同意给付2015年的,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航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8075.20元;2、给付原告取暖费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始负责通远堡亿林现代城小区的供暖,被告孔玲玲于2014年2月入住该小区。其成为业主后,未与原告联系登记,未履行任何取暖手续,私自在取暖管线上接管供热。原告发现后多次制止,并要求被告办理采暖登记,缴纳取暖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孔玲玲在一审辩称,2015至2016年取暖期间,为防止房屋管道受冻,我才开的供热阀,当时并未实际入住,只同意给付当年一半的取暖费。2014至2015取暖期,我没有开阀取暖,不应当收取取暖费,取暖费滞纳金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被告孔玲玲购买凤城市通远堡镇亿林现代城小区十四号楼二单元604室房产(面积为83.46平方米,房屋附带阁楼面积为67.76平方米),并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至2016年取暖季,被告孔玲玲为防止房屋受冻,未履行取暖手续,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开阀供暖。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孔玲玲给付两季取暖费8075.2元,滞纳金3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至2016年供热季,被告孔玲玲未经原告允许,未办理采暖手续,私自开阀供暖,实际使用供热至当年供暖季结束,被告即应履行缴纳2015至2016年供暖费的基本义务。根据被告孔玲玲取暖面积(房屋面积83.46平方米+阁楼面积67.76平方米)及取暖费收取标准(26.7元/平),被告孔玲玲应当给付原告航宇公司取暖费4037.57元。因原告航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孔玲玲在2014年至2015年取暖季曾私自开阀供暖,被告孔玲玲对此亦予否认,对于原告航宇公司要求被告孔玲玲给付2014年至2015年取暖季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订立取暖合同,未对迟延交纳取暖费应承担滞纳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航宇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孔玲玲逾期交纳取暖费应当承担的后果,但考虑2015年至2016年取暖季,被告孔玲玲未按时交纳取暖费事实上给原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航宇公司要求被告孔玲玲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取暖季取暖费4037.57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取暖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孔玲玲承担20元。二审中,上诉人航宇公司提供亿林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两个供热期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取暖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当时我办理入住时,亿林公司没有给我相关的说明,供暖公司也没有在我的楼道内贴这样的说明,我也不了解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偿供热属一种商业行为,应当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但供用热力合同又有别于其他普通合同,从某种角度说,供热行为是一种带有公共事业性质的行为,关系到千家万户,因此,供热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不但要适用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还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条例和相关文件。《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借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孔玲玲虽未与上诉人航宇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故双方均应当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孔玲玲于2014年2月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依据上述规定,新建建筑供热设施应当保证两个供热期,在此期间不得暂停供热,对于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被上诉人孔玲玲承担供热费。被上诉人孔玲玲于2014年2月办理入住手续,故其应向上诉人航宇公司交纳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4037.57元。《丹东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9]4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对于2015至2016年度的供热,被上诉人孔玲玲未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上诉人航宇公司,故视为其正常取暖。被上诉人孔玲玲私自开阀供暖,应当向上诉人航宇公司交纳2015至2016年度的供热费4037.57元。关于上诉人航宇公司主张供暖费的滞纳金应按每日1‰计算一节。《丹东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9]4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供暖费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收缴。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供暖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年供暖费收缴的最后日期为10月31日,故被上诉人孔玲玲对于欠付的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和2015至2016年度的供热费,应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丹东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孔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4037.57元及滞纳金(以4037.5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三、被上诉人孔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凤城市航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015至2016年度的供热费4037.57元及滞纳金(以4037.5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如果被上诉人孔玲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95元,由被上诉人孔玲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