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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刘赐福、肖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刘赐福,肖绍文,肖志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南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8568XXXXXX。主要负责人:林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凤,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龙,男,该行职员。被告:刘赐福,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肖绍文,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肖志扬,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刘赐福、肖绍文、肖志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靖支行、被告肖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赐福、肖志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赐福、肖绍文、肖志扬偿还结欠借款本金43,546.8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农行南靖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赐福偿还借款本金26,238.4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26,23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肖绍文、肖志扬对刘赐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赐福因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0日与农行南靖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金额为50,000元,采用联保担保,担保人肖绍文、肖志扬,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合���有效期至2016年5月19日。刘赐福于2015年5月19日自助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刘赐福至今尚欠农行南靖支行借款本金26,238.47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肖绍文承认农行南靖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赐福、肖志扬未作答辩。农行南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电子凭证、刘赐福还款明细、刘赐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肖绍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肖志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农行南靖支行与刘赐福、肖绍文、肖志扬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农行南靖支行;借款方:刘赐福;担保方:肖绍文、肖志扬。借款种类:可循环自助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种植茶叶。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有效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还款方式: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由肖绍文、肖志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5月19日,农行南靖支行向刘赐福发放自助贷款50,000元。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时,刘赐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刘赐福尚欠借款本金26,238.4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以26,23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农行南靖支行与刘赐福、肖绍文、肖志扬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行南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刘赐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刘赐福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238.4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农行南靖支行有权要求刘赐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农行南靖支行起诉请求刘赐福偿还借款本金26,238.4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肖绍文、肖志扬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债务人刘赐福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农行南靖支行可以要求刘赐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肖绍文、肖志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肖绍文、肖志扬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肖绍文、肖志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赐福追偿。刘赐福、肖志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借款本金26,238.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以26,23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肖绍文、肖志扬对刘赐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刘赐福负担,肖绍文、肖志扬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佳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蓝智清书 记 员 陈爱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