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246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46号原告: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西环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45324-3。法定代表人:胡业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汽车城8幢813-1,组织机构代码68659391-5。法定代表人:王才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兵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业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兵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其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公司向润达公司购买二手车,其公司付款25.16万元,购买了两台挂车用于营运。其中一台蒙A×××××登记车主为徐永栓,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后润达公司交付其公司用于营运。2016年1月14日,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为套牌车,并将合格证等予以收缴,致其公司被处罚1.3万元,且停止营运造成损失。综上,润达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套牌车卖给其公司,并造成其公司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润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2.58万元,赔偿罚款损失1.3万元及按3万元/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停运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所涉合同是业兵公司与张军签订的,所涉两台低平板车由张军提供,款项由张军收取,其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除此之外一切均与其公司无牵涉;本案所涉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实与条件,要求驳回业兵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润达公司与业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业兵公司向润达公司购买2辆低平板挂车,单价为12.58万元,总价25.16万元,主要配置为500大梁,17.5米*3米鹅颈等宽,翼板16/18cm,中腹板10cm,边梁18cm,底板3cm花纹板,13T富板,16T刹车片,8.0钢圈,钢板10片,工具箱2个2.5米,2个胎备胎架等。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车至宜兴,接车人陶永兴。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贰万元,离开出卖人主营业地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其他事项约定车款含牌照,交强险,车户如有问题厂家负全责。张军在出卖人润达公司盖章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陶永兴在买受人业兵公司盖章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中未注明两辆挂车的车牌号。协议签订后,润达公司交付业兵公司2辆挂车。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登记在徐永栓名下的蒙A×××××车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该大队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兵公司支付罚款1.3万元。审理中,润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挂车的登记信息,故不能确定该被处罚的蒙A×××××车就是其公司出卖给业兵公司的挂车,且该挂车被行政处罚是由于业兵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引起的,其公司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另业兵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也未及时行使相关的复议程序,处罚决定并非一定正确,业兵公司以此为由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条件。经本院勘验蒙A×××××车,该挂车配置情况与合同中挂车配置情况一致,同时经本院向合同中载明的接车人陶永兴调查,陶永兴称2011年4月20日时张军代表润达公司与润达公司达成的车辆买卖交易,合同上润达公司盖章是张军去盖的,当时签订合同实际是其和业兵公司老板各订购1辆挂车,付款也是在润达公司内,其是刷卡付款,业兵公司是现金交付张军的,当时订合同时还不知道车牌号,润达公司负责办理牌照、交强险,2辆挂车都是内蒙古买来的,车牌号分别为蒙A×××××、蒙A×××××,交付业兵公司的挂车车牌号是蒙A×××××,当时并不知道是套牌车,车辆购买单价是12.58万元,与市场价相差不大。润达公司质证认为陶永兴系车辆买卖合同经办人和接车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确定蒙A×××××车就是合同约定交付的车辆。经本院向润达公司询问是否清楚出卖给业兵公司两辆挂车的车牌号。润达公司称因时间较长,需要庭后核实,不一定能核实清楚。审理中,本院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民警孙昊和于鑫调查,孙昊称蒙A×××××车行驶证显示是2014年3月20日发证的,但从2013年开始该类17米以上的挂车就不再发证上牌,于是进行了查处。于鑫称当时发现该蒙A×××××车车身较新,与车辆使用年限,使用强度不符,该类17.5米以上的挂车根据规定上牌期限也过了,于是发函到呼和浩特车管所了解该车的原始登记车架号等情况,经比对,发现车架号字体存在差异,故认定为套牌车予以处罚。业兵公司对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交警高速大队并未指出套牌行为的具体情况,也未指出车架号的具体差异,也没有查明被套牌车辆的户主信息,存在执法不透明随意性,不能作为业兵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经本院发函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要求提供蒙A×××××车被处罚的相关卷宗材料,该大队向本院提供了蒙A×××××车在车管所原始档案的车架号拓印、被处罚车辆的车架号拓印以及车辆使用人周立柱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车架号拓印显示编号一致,但蒙A×××××车在车管所原始档案车架号拓印中数字9的字体是9,而被处罚车辆的车架号拓印中数字9的字体是9。周立柱称该挂车是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去车管所上牌,直接套用了蒙A×××××的一套手续。润达公司认为该高速大队的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也未显示实际被套车辆的信息,故不能认定为套牌车。审理中,润达公司主张双方买卖合同中其他事项约定车户如有问题厂家负全责,如业兵公司所购车辆存在套牌问题,也应由挂车生产厂家即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全责,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业兵公司认为合同中所称的厂家就是指润达公司,即使不是指润达公司,免除润达公司的赔偿义务也是无效的。审理中,业兵公司主张因涉案挂车被处罚造成停运,故主张停运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酌定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驶证、调查笔录、车架号拓印、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依法取得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的二手车禁止销售。本案中,业兵公司主张蒙A×××××车系润达公司交付的挂车,而润达公司抗辩不能确定蒙A×××××车系合同交付的挂车,但润达公司又未能说明交付的两辆挂车的具体车牌号,结合本院勘验的车辆配置情况以及合同中接车人陶永兴的陈述,可确认蒙A×××××车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润达公司交付的挂车。润达公司交付的该蒙A×××××车车架号与车管所原始车架号不一致,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并被行政罚款1.3万元,故润达公司与业兵公司的买卖协议中涉及蒙A×××××车的买卖关系应为无效。业兵公司诉请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因该合同仅为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内容无效,其余合同应为有效,现业兵公司要求解除部分有效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对业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军系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蒙A×××××车买卖关系无效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润达公司承担,业兵公司交付的购车款12.58万元因买卖关系无效应由润达公司返还,同时应赔偿业兵公司的罚款损失1.3万元,业兵公司在权利受侵害后2年内向润达公司主张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润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业兵公司要求润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2.58万元并赔偿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业兵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2.58万元。二、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罚款损失1.3万元。三、驳回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宜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兴市业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