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永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昌,陈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186号原告:陆永昌,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滨(第一被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昌与被告陈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永昌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2.11元(审理中变更为1,055.11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粤DQ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府中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滨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复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眼科就诊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三期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头晕、头痛等不适复诊。上述医疗费均由第一被告垫付。2016年3月22日起,原告以复视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7.1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还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复视,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4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写明:原告主诉的“复视”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017年5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颈骨折,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50元。再查明:第二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中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两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其妻子护理情况。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妻子的护理情况,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就诊的费用均系眼睛复视的费用,而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原告的复视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每日计算30日,应为1,2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300元每月计算30日,应为2,300元。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3,500元每月计算90日,应为10,5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另三期期限也改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4,30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永昌14,300元;二、被告陈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昌2,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永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30元,减半收取计920.15元,由原告负担816.40元,第一被告负担103.75元;重新鉴定费3,4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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