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靖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75号原告:靖某,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范某,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靖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从诉讼之日起按月利息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儿子装修营业厅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借款给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范某辩称:借款为70000元不属实,应为30000元,多余40000元是每月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虽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但超出法律有关规定,可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