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丽英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39号原告:刘丽英,女,汉族,1948年8月31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鲁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英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刘丽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丽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刘丽英负担。审判员 邢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碧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