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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9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良阳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良阳,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981号之一原告:毕良阳,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兵,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毕良阳诉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毕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兵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兵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连云区中小企业科技园生产车间建设的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粉刷工及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对承包方式、价款、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马兵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安排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后原告发现该工地已由他人施工,保证金被告也一直不予退还。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在连云港范围内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原告所说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给谁了应该向谁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兵以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连云区中小企业科技园生产车间建设的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粉刷工及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对承包方式、价款、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8.2条约定“合同履约金支付:本合同总履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支付100000万元履约金。”该合同有原告、被告马兵签字并加盖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马兵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马兵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涉案《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落款处马兵签名并加盖的“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专用章”系马兵伪造,马兵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良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