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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国南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南,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782号原告:赵国南,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委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赵选大,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业,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赵国南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庄四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南、被告观庄四组负责人赵选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南、被告观庄四组负责人赵选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亩承包鱼塘退湖青苗费81783元,政府补贴款2400元,政府安置补偿款每年34500元、5年零8个月计195500元,共计2796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国南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亩承包鱼塘退湖青苗费81783元,政府补贴款2400元,政府安置补偿款每年34500元、5年零8个月及2016年度费用34500元,共计314183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经村委、被告同意开挖鱼塘25.7亩,在1995年正式划进原告经济分户表上,从此原告承担该23亩鱼塘的三上交和粮差价,到2003年,原告按双方协议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款4469元,2099年至2010年4月交承包款8000元,2010年4月该鱼塘退湖,原告结束承包。该鱼塘面积23亩作为原告的承包田,未得到青苗费81783元,2009年至2010年4月的政府种田农补款未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观庄四组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对所涉鱼塘归属,法院已经作过处理;2.原告承包经营养鱼,被告在1992年把分到各承包户的土地再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订有协议,每年的上交费也分到各承包户,原告的权益仅限于鱼塘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南系被告观庄四组成员。199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观庄四队湖滩田给本队社员赵国南开挖鱼塘协议书1份,对湖滩面积、承包费用、承包年限及开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发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将四滩底洼田25.7亩给原告开发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2年10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前6年上交款数额按每亩110元计算,后4年上交款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数额计算,同时约定农业税由被告承担,如只有农林特产税,被告为原告承担农业税标准,超额部分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所涉期限内,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993年度、1994年度承包费各2927元,自1995年起至2002年止本案所涉鱼塘土地的三上交款由原告支付。2002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就续包事宜协商未果。2003年8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武民二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占用的25.7亩鱼塘及东围沟(约5亩)并赔偿损失2723.58元。后被告未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订立鱼塘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本案所涉鱼塘,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上交金额每年每亩按170元计算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如遇到村级以上单位征用土地,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只得青苗补偿费,减去征用土地面积的上交款,土地征用费归集体所有,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2日。该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所涉期限内,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鱼塘承包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前将所占用的鱼塘25.7亩及所占用的围沟约5亩返还给被告;2.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被告自2009年1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80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制作(2010)武邹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解调书并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本案所涉鱼塘及周边部分土地开始退耕还湖,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征(使)用土地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征(使)用乙方土地51.287亩,对征用土地补偿费、含安置鱼塘补偿费、劳力安置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甲方未结清本金前每年按年息5%结付给乙方(2010年4月1日开始)。现被告按照每亩2000元、面积38.449亩的标准,收到本案所涉鱼塘及周边土地青苗补偿费81783元,原、被告为相关费用补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4月被告收到本案所涉鱼塘涉农补贴24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涉鱼塘征用按每亩1000元、25.34亩的标准领取特种养殖补偿费25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收支表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民事调解书原件、上交方案复印件、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承包流转登记簿复印件、开挖鱼塘协议书复印件、年终分配方案复印件、鱼塘青苗款方案复印件、征(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鱼塘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收取原告8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系实际投入人,有权主张相关青苗补偿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000元陈述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相关协议及本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邹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解调书确定的本案所涉鱼塘范围,结合原告领取相关特种养殖补贴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投入面积为25.7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中514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农补贴。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期限及数额陈述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收取原告8000元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所涉鱼塘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由原告实际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农补贴24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置补偿款。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到村级以上单位征用土地,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只得青苗补偿费,减去征用土地面积的上交款,土地征用费归集体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南青苗补偿费51400元、涉农补贴2400元,合计53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原告赵国南负担4983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