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刘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刘勤,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李刘勤与姚某1一起干家务并饮酒,之后,醉酒的李刘勤在睡觉时睡在了地上。姚某1发现自己扶不动,便叫妻子柳某、女儿姚某2一同帮忙,姚某2来后发现李刘勤喝醉了酒,便辱骂李刘勤,姚某1亦因不满意李刘勤与女儿的婚事,并担忧计划生育罚款,在生气之下打了李刘勤两拳,李刘勤与姚某1等三人便相互撕扯在一起,并顺手从床下拿出斧头,在姚某1头部、面部等处连砍四下,将被害人砍伤。事发后,李刘勤及时报警,并将姚某1送往医院救治,且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姚某1面部皮肤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刘勤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根据全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和庭审表现,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刘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刘勤与被害人姚某1之女姚某2(生于1999年12月2日,轻度智障)系未婚同居关系。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李刘勤与姚某1一起干家务活并饮酒,之后,醉酒的李刘勤在睡觉时睡在了卧室的地上,姚某1见自己扶不动,便叫妻子柳某、女儿姚某2一同帮忙,姚某2进门发现李刘勤喝醉了酒,便蛮骂李刘勤,姚某1亦因不满意李刘勤与女儿的婚事,并担忧计划生育罚款,在生气之下边骂边打了李刘勤两拳,李刘勤便与姚某1等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李顺手从床下拿出斧头,在姚某1左颞部、左后颈部等处连砍四下,将被害人砍伤。2016年11月29日,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1左面部皮肤裂伤愈合痕属轻伤一级、颅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刘勤打电话及时报警,将被害人姚某1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另据庭审前询问被害人姚某1,其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谅解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伤情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3、证人柳某、姚某2的证言;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被害人的伤情,有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6)57号】证实;7、被告人李刘勤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勤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酗酒后故意持戒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刘勤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恶劣(持斧致人两处一级轻伤),本应从严惩处,但由于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刘勤在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警,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加之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刘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李刘勤有醉酒后不能有效管控自己行为的情况发生,因而应当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酗酒。根据被告人李刘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刘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刘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酗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长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