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洋洋,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洋洋在本市建邺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即:1.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洋洋至本市建邺区平良大街37-5号金陵小桃园饭店,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一只化妆包。2.2016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彭洋洋下锁进入本市建邺区莲池路56-4号经品水果店,窃得被害人经贤陶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3.2016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彭洋洋敲坏玻璃窗进入本市建邺区平良大街37-5号金陵小桃园饭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5瓶天之蓝白酒、3瓶梦之蓝M3型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洋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8瓶白酒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酒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高某,许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经贤陶、张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洋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