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书信与吴东贤、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信,吴东贤,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6号原告:徐书信,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贤,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身份证号:。被告: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住所地呼图壁县种牛场施工队**号。负责人:刘立新。原告徐书信与被告吴东贤、被告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以下简称明新钻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吴东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6000元及利息33963.6元,合计2099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明新钻井队签订打井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打机井,如被告所打机井不能使用,被告需退还原告支付的打井费用。被告在给原告打井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打井费用共计176000元,后被告所打机井含沙量超标,造成机井无法使用,被告承诺退还打井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吴东贤辩称,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打井款176000元,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放弃主张利息。被告明新钻井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徐书信(甲方)与被告明新钻井队(乙方)签订一份《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库车县牙哈乡;工程设计井深320米,根据地层电测后,如需增减部分按总造价的平均每米计费;该工程农业类型井;工程造价217600元,平均680元∕米,待工程全部完成后,依照实际深度、口径、材料、数量等进行决算;甲方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钻井进图施工现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作为工程的预付款,井孔到300米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2408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水清沙静一次性付给乙方;农用机井用水质要求应达到当地农用机井灌溉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新钻井队遂派被告吴东贤为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吴东贤支付打井费用共计176000元。因机井出水含沙量超标,致使机井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吴东贤就返还打井费用17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3日,被告吴东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书信打井工程款176000元,身份证号:,2014年10月份付清欠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吴东贤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书信打井工程款176000元,此条为2015年6月16日更换2014年5月13日欠条作废。吴东贤2015年12月底付清。2016年5月份还款吴东贤2016年1月23日”。被告吴东贤认可其系挂靠在被告明新钻井队。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凿井合同中原告徐书信、被告明新钻井队分别在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徐书信与被告明新钻井队之间形成凿井合同关系,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签订的凿井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吴东贤向原告交付的机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机井无法使用,原告徐书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要求被告明新钻井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吴东贤作为明新钻井队的代表与原告徐书信协商具体打井事宜,且就机井质量问题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明新钻井队赔偿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963.6元(月利率6.225‰,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给付赔偿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2016年5月份还款,被告迟延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466元(176000元×7个月×4.35%÷12个月,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东贤与被告明新钻井队系挂靠关系,被告吴东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吴东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被告吴东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书信损失176000元及利息4466元,合计180466元;二、驳回原告徐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明新钻井队、被告吴东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永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