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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峰、蒋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峰,蒋有珍,宗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申请执行人:蒋有珍,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宗立芳,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申请复议人陈峰不服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有珍与被执行人宗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陈峰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账户62×××10为个人借款账户,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法院冻结该账户缺少法律依据。高青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宗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379.83元(10542.61元×70%)。高青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陈峰与被执行人宗立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异议人陈峰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开立账号为62×××10,贷款到期后,贷款归还。异议人陈峰于2016年3月17日向高青农商行申请了福农卡贷款,金额20万元,关联账户为62×××23。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农商行账户62×××10的存款。高青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陈峰于被执行人宗立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异议人陈峰并未提出这方面的主张,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定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农商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宗立芳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高青农商行账号62×××10在2016年2月10日异议人陈峰归还贷款后已不再具有借款账户性质,异议人陈峰也未就此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该账号为个人借款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高青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陈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规定;2、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中记载:“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农商行账户62×××10的存款”是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执行法院依据(2014)高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冻结了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县农商行贷款人处开立的借款人账户中的借款资金,并非夫妻共同存款;3、执行法院认定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农商行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无事实依据;4、(2017)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陈峰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执行标的额异议,只字未提,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5、异议裁定书未经法定诉讼析产的程序,以执代审,认定异议人陈峰在高青农商行的借款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违反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陈峰申请撤销(2017)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陈峰虽是针对高青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其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复议人陈峰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高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