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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先惠与邓多财、邓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惠,邓多财,邓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25号原告范先惠,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多财,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多友,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9楼。主要负责人范丹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男,1984年10月26号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先惠与被告邓多财、被告邓多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先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邓多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潘伟、被告邓多友、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先惠诉称,2016年11月17日13时,邓多财驾驶川A×××××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与官玖宽驾驶并搭乘范先惠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先惠受伤。事发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新民路与成德大道路口。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邓多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官玖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先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先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本案中,因官玖宽已死亡,范先惠自愿放弃起诉,官玖宽近亲属应承担的损失,由范先惠自行承担。邓多友系邓多财所驾川A×××××号车实际车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该车保险承保单位,三者均对范先惠有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范先惠遂诉至本院。被告邓多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官玖宽应承担同等责任。邓多财、邓多友系亲兄弟,因邓多财系外地户口,其购车后无法上成都地方号牌,故邓多财借用邓多友的名义上车牌,川A×××××号车登记在邓多友名下。事发后,邓多财垫付费用56118.39元、14天护理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范先惠的医疗费55996.39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56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等级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应由范先惠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邓多友辩称,邓多财系外地户口,其购车后无法上成都地方号牌,当时成都市的货车可以进三环路,外地车不行,故邓多财借用邓多友的名义上车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邓多财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与邓多财一致。川A×××××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邓多财存在超载行为,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事发后,该公司垫款10000元。范先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60元/天的标准为宜,关于本案损失的其余意见与邓多财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下午,邓多财驾驶川A××××ד福田”轻型厢式货车(超载)沿新民路由新民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至新民路成德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官玖宽驾驶无号牌“嘉陵70”两轮摩托车(搭载范先惠)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两车发生碰撞,致官玖宽、范先惠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官玖宽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成公新认字(2016)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多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官玖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先惠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多财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成公新认字(2016)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遂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范先惠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55996.3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周,适当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估计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等。2017年3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范先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范先惠左骶髂关节分离、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先惠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范先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邓多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邓多财所驾川A×××××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将该车登记在邓多友名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邓多财垫付医疗费45996.39元、14天护理费210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范先惠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邓多财的驾驶证、川A×××××号货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邓多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即邓多财占七成责任,官玖宽占三成责任。范先惠要求邓多财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官玖宽近亲属应承担的损失,范先惠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邓多友虽系川A×××××号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人系邓多财,且由邓多财使用、管理,邓多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邓多财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关于范先惠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对范先惠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复阅了影像资料,作出了范先惠已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然邓多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或该鉴定机构对范先惠临床检查所获得的数据以及阅片结果不真实,且邓多财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邓多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范先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范先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5996.39元,其自费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11199.2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4.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42天+2100=5460元,范先惠医嘱载明出院后应绝对卧床休息4周,且加强护理,故该期间护理费应为80元/天×28天=2240元,范先惠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2%=45086.8元;7.误工费38023元/年÷365天×10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250.64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6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8933.8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8933.83元,由范先惠自行承担23680.15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死者官玖宽近亲属预留),邓多财承担48253.68元,品迭邓多财垫款48096.39元,邓多财实际应再给付范先惠157.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先惠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邓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先惠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7.29元;三、驳回原告范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先惠承担265元,被告邓多财承担640元(此款原告范先惠已垫付,被告邓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先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