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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三村民小组等与薛迪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薛迪朝,苗建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08号原告: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连臣,组长。原告: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麦仓,组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迪朝,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杜晓林、范建设,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第三人:苗建中,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孟州市槐树乡上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薛迪朝、第三人苗建中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薛迪朝委托代理人杜晓林、范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苗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承包期为十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被告在承包期间积极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当年承包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不交纳承包金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所置的临时房屋、高压线、变压器、隧道窑体应无偿留给原告。又约定:被告违约,砖厂土地复耕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每年1月1日前,交当年承包金。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建砖厂之后,办理了“孟州市福兴新型墙体建材厂”营业执照。21010年6月11日被告将砖厂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自2014年10月起停止生产,2015年承包金至今未付,砖厂目前无人看管,处于废弃状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砖厂占地系两组村民口粮田,现土地废弃,又无人交承包金,村民强烈不满,坚决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复耕为口粮田。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下列五项请求内容:1、支付2015年承包金13万元;2、判令解除砖厂承包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150元(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第一次起诉的2016年4月1日计455天);4、判令砖厂的临时房屋、高压线、变压器一台,隧道窑体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对砖厂的土地按合同规定复耕;6、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被告薛迪朝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经原告同意答辩人将砖厂及土地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苗建中,砖厂的工商执照也变更为苗建中,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苗建中收取承包金,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同答辩人的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从2010年开始已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第三人苗建中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苗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薛迪朝是否将在上河村建的砖厂及承包的土地一同转让给第三人苗建中,如果有转让,是否取得了原告方的同意;2、原告请求的事项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苗建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同书,证明:1、被告薛迪朝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承包金额为前三年每年10万元,2012年-2019年每年13万元;4、合同约定逾期交款,每逾期一天按当年承包的千分之一向甲方缴纳滞纳金,逾期15日仍不交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合同期满时乙方所置的临时房屋、高压线、变压器、隧道窑体无偿留给甲方;6、乙方违约砖厂土地复耕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薛迪朝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将砖厂卖给苗建中的时候已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把合同给苗建中了。被告薛迪朝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1月27日原上河村二组组长王昌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砖厂卖给苗建中,二组是知道的;2、三组组长张麦仓出具的收取苗建中承包金收据一张,证明三组也知道被告将砖厂卖给苗建中;3、2010年6月11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天被告将砖厂卖给了苗建中。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王昌写的时候已不担任二组组长,王昌写的证明不能证明二组知道当时把砖厂卖给苗建中的事实,张麦仓的承包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张麦仓并不担任三组组长,张麦仓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第三村民小组知道将砖厂卖给苗建中的事实,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二、三组同意将砖厂卖给苗建中。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王昌、郭朝,该二人分别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承包期为十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2012-2019年每年承包金为13万元;被告在承包期间积极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当年承包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不交纳承包金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所置的临时房屋、高压线、50变压器一个、隧道窑体应无偿留给原告;十年承包期内,被告违约,砖厂土地复耕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土地复耕标准:保证土地平整,能灌溉,无大块砖及大块杂物,并粗梨一遍;如个别地方出现石头不能复耕时,被告保证在有石头处复土60厘米厚实方土。被告之后每年1月1日前交当年承包金。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建砖厂之后,办理了“孟州市福兴新型墙体建材厂”营业执照。2010年6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砖厂卖给第三人苗建中,“孟州市福兴新型墙体建材厂”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为苗建中,苗建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执行。苗建中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给原告交纳承包金,交纳至2014年,自2014年10月起停止生产。2015年承包金至今未付,砖厂目前无人看管,处于废弃状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后经与原告协商,将砖厂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执行,并主动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了第三人承包金,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自2014年10月起停止生产并拒付原告承包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支付2015年承包金13万元、承担违约金、复耕土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计35490元(130000元×455天×0.0006)。被告将砖厂转让给第三人已取得原告同意,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尚未期满,原告要求第三人在砖厂的临时房屋、高压线、变压器一台、隧道窑体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苗建中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二、限第三人苗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承包金130000元。三、限第三人苗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5490元。四、限第三人苗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砖厂占用原告的土地复耕,复耕标准:保证土地平整,能灌溉,无大块砖及大块杂物,并粗梨一遍;如个别地方出现石头不能复耕时,应保证在有石头处复土60厘米厚实方土。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第三人苗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