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经贤、英家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经贤,英家欣,陈海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经贤,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家欣,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芬(英家欣妻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上诉人胡经贤因与被上诉人英家欣、陈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经贤上诉请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4605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上门找胡经贤时,胡经贤正挑着祭祖的祭品从老屋往新屋走,被上诉人一见就辱骂,见上诉人不理就用拳头殴打,上诉人挑担无从还手,被两被上诉人殴打在地,直至上诉人的兄妹拦住才停止。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殴打状态,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互殴,一审认定双方发生互殴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墓地是在众人岭,多年来清明、重阳按风拜祭,与被上诉人的鸡场没有关系,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鸡,现被上诉人的鸡死了就说是由于上诉人燃放鞭炮造成的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上门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主观恶性大,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英家欣辩称,去年重阳节时,上诉人烧鞭炮压死我的鸡,找他理论时,上诉人叫了一帮人打我。打架时所有的凶器都是上诉人的,我是空手自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病中很多都是他自身存在的,这些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陈海芬未作答辩。胡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英家欣、陈海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5805元(包括医疗费26363.6元,误工费2420.7元,护理费2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是同村村民,2016年10月4日,胡经贤等家人到被告经营的养鸡场附近的山头扫墓,在燃放炮竹时惊吓到被告所饲养的鸡并致死,为此,英家欣、陈海芬到胡经贤老屋门前的公路上与胡经贤论理,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同时双方的家人也参与,导致胡经贤头部等部位受伤,英家欣左眼受伤。在此过程中,兴业县葵阳镇旧县村村民胡保莉向兴业县公安局铁联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便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1、右额部头皮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155.7元;2016年10月16日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4445.5元;2016年10月2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9762.4元,合计共26363.6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到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的数额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兴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经贤、英家欣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和五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363.6元;2、误工费:2420.7元(33983元÷365天×26天);3、护理费:2420.7元(33983元÷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胡经贤、英家欣均系成年人,英家欣因胡经贤等家人到被告经营的养鸡场附近的山头扫墓,在燃放炮竹时惊吓到被告所饲养的鸡并致死,被告英家欣到胡经贤老屋门前的公路上与胡经贤论理,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同时双方的家人也参与,导致胡经贤头部等部位受伤到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胡经贤到被告经营的养鸡场附近的山头扫墓,在燃放炮竹时惊吓到被告所饲养的鸡致死所致,被告英家欣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胡经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英家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胡经贤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363.6元,误工费:2420.7元,护理费:2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偏高,应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兴业、玉林住院治疗,从葵阳到兴业、玉林确已需要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济损失为34605元。英家欣应赔偿给原告胡经贤13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家欣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3842元给原告胡经贤;二、驳回原告胡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英家欣负担139元,原告胡经贤负担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互殴时,胡经贤手里拿的铁铲与英家欣撕扯在一起,胡经贤的弟弟为帮助胡经贤从家里拿出禾叉要刺英家欣,双方又撕扯在一起,胡经贤的弟弟、妹妹也参加并与英家欣夫妻撕扯,而陈海芬所带的狗咬伤了胡经贤的妹妹。还查明,2016年10月4日,胡经贤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查体:右额部见一长约1cm头皮裂伤伤口,无活动性渗血。辅助检查,头颅及胸部CT: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2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初步诊断:1.右额部头皮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6日,胡经贤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脑震荡?脑挫裂伤?10月20日,修正诊断:1.脑震荡。2.××。3.高甘油三酯血症。4.××变。同月22日,胡经贤办理出院并于同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入院予营养脑神经、补液支持、止痛及高压氧等治疗。经治疗好转,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本院认为,胡经贤因扫墓燃放鞭炮惊吓英家欣饲养的鸡群并造成鸡死亡,具有过错,应与英家欣通过协商解决,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没能友好进行,而是发生了撕扯、互殴,进而家属参与进来,而胡经贤及其亲属却拿有铁铲、禾叉,对双方受伤具有过错。胡经贤在门诊、住院治疗时,××,因此,本院确定英家欣对胡经贤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胡经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胡经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胡经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韦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