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家成与邵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成,邵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07号原告王家成,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昌,男,户籍禹城市。原告王家成与被告邵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曾经向原告借款31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0元,至今还欠原告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还钱的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诉。被告邵红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邵红昌向原告王家成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王家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家成现金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正邵红昌2016.5.31”。后,被告邵红昌陆续偿还原告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又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红昌向原告王家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红昌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家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邵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