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徐秋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徐秋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超宇汽车公司路口。负责人:郑徽,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萍,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秋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补偿型的医疗费用给付原则,现涉案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已通过侵权赔偿案件获得全额赔偿,故上诉人不再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且医疗费是一种财产性损失,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判认定医疗费能获得重复赔偿错误。徐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给付给原告驾驶人意外伤害赔偿金合计89749.97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并赔偿延迟给付该赔偿金自受伤之日起至理赔给付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秋萍于2014年7月7日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至2015年7月7日24时;同时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意外医疗限额2万,意外身故和残疾10万。但原告的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填写(被告庭后已确认)。2014年9月27日,余华智驾驶皖H×××××号货车行驶至332省道64Km+810m时,与原告徐秋萍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徐秋萍、李运苟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徐秋萍经望江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回肠破裂;左膝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并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13474.70元;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赔偿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余华智及其投保的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赔偿车损及人身伤害等损失,经一、二审法院终审,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医药费等人身伤害损失及车损净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起多次向被告电话或当面主张其他保险理赔。2015年6月起诉要求赔偿车损险残值损失,2016年1月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标准?2、原告的医疗费等能否重复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保险单、未告知保险责任及条款内容等,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已经确认投保单不是原告签名,但原告已经按该险种交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确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应依该险种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交付保费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投保的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已经明确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故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评定的伤残标准给付保险金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纳。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包含意外医疗限额2万,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了已获得赔偿的不再赔付,一审认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禁止当事人获得重复赔偿。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因该约定系免责事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赔付意外伤害的相关医疗费用,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赔偿之列。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134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620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6314.70元。至于原告诉求的自定损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5月25日起才多次向被告电话或当面主张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仍未核定致使成讼,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徐秋萍驾驶人意外伤害险理赔金16314.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利息损失(以1631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卡号:45×××75,户名:徐秋萍,开户行:中国银行望江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徐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徐秋萍负担127.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徐秋萍虽获得了侵权人投保的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的赔偿,但上诉人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给付原则虽系补偿型,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