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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舒兰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于2015年10-11月期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等人,使用油锯,在金马镇新胜村太平屯西山(金马林场1984年林相图28林班5小班、40林班1小班)国有林地内(林木权属为个人),砍伐杨树328棵,根径为10-42厘米,核立木材积43.2809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陈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于2015年10-11月期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等人,使用油锯,在金马镇新胜村太平屯西山(金马林场1984年林相图28林班5小班、40林班1小班)国有林地内(林木权属为个人),砍伐杨树328棵,根径为10-42厘米,核立木材积43.2809立方米。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数量。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犯罪所使用工具及所砍树木被依法扣押。6、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等人共砍伐杨树356棵,核立木村积48.3979立方米,其中肖某某和李某某在造材时砍伐杨树28棵,核立木材积5.11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对此事既没参与,又不知情。故王某共砍伐杨树328棵,核立材积43.2809立方米。7、被告人王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54年5月24日出生。8、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肖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同案犯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已缴纳);同案犯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已缴纳);同案犯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已缴纳);9、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左右,我找王某某砍伐我在新胜村太平屯西山栽的杨树。王某某砍伐林木时,我没在现场,砍伐的杨树是通过王某某联系的人,卖给了一个叫“小林子”的人。其他的事情我都是交给王某某办了,王某某知道我没有采伐手续,没有林权证。我知道擅自砍伐林木是非法的。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把杨木卖了,然后我就给他联系了“林老五”。我找的肖某某和王某,我们每人拿一把油锯砍的树,我知道采伐的杨木没办采伐手续。11、证人肖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找的我、王某去给陈某砍树,我们每人手里各拿一把油锯,砍的都是杨树,我知道采伐的杨木没办采伐手续。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砍树是王某某找的我,是我和王某某、肖某某一起砍的树,我们每人手里各拿一把油锯,王某某在道南砍、我和肖某某在道北砍,砍树前不知道是谁的,砍完之后知道是陈某的,砍的都是杨树,我们砍伐的树没有合法手续。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滥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昕(此件共4页,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