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夏之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之,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66号原告:王夏之,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飞,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夏之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约定月利率3%,2016年12月10日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夏之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