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向其惠与被告石锡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其惠,石锡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537号原告:向其惠,女,生于1938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39。被告:石锡容,女,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彬(系被告石锡容之夫),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组**号。原告向其惠与被告石锡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其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石锡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其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锡容赔偿原告向其惠各项经济损失159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4日8时10分,石锡容驾驶川Q1208**超标电动自行车行至南大路0公里30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向其惠相撞,造成向其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锡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0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5947.9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锡容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撞到原告,我骑车经过事故地点后,有两个人将我拦下,当时我的车头有损坏,他们就以此为由说我撞到人,我受到惊吓就把车子丢在原地跑去工地找我的姐姐。后来我与姐姐一起回到丢车现场,发现我的车停靠在路边的饲料销售点,并在离饲料销售点不远处的烟花爆竹销售点(事发地点)坝子里看到拦我的人,他告诉我已经报警。交警到了事发现场对我进行了询问,我说没有撞到人,还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如果我撞到或者挂到了原告,我的车子肯定会侧翻,不可能还能继续骑走,我的车子没有摔坏,我也没有摔倒。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15.47元,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护理的,调解协议书是胡国彬带回家我签的。我没有撞到人,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退还我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8时10分,被告石锡容驾驶车牌号为川Q1208**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刘家镇往南溪方向行驶至南大路0公里300米(久泰烟花爆竹批发销售点)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向其惠相撞,造成向其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锡容驾车逃离现场,被现场群众挡获。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锡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其惠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宜宾南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75.47元,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9432.43元,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同日,原告向其惠与被告石锡容在南溪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向其惠同意按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另查明,被告石锡容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垫付医疗费8415.4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锡容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属超标电动自行车,并未认定为机动车,因此,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为宜。被告石锡容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向其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认定石锡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其惠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又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石锡容向本院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系石锡容骑电动自行车挂着向其惠,导致向其惠受伤的事实。被告石锡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没有撞到向其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被告石锡容进行护理,其再行主张由被告石锡容承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依据,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双方虽在原告出院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对于被告石锡容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原告的费用也未载明扣减,被告石锡容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也同意按其实际损失主张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向其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4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13762.90元。被告石锡容垫付的医疗费8415.47元应当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石锡容赔偿原告向其惠534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向其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47.43元;二、驳回原告向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向其惠负担78元,被告石锡容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桔人民陪审员 周 会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