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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宝玉、刘长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1,刘宝玉,刘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刑初530号自诉人某1,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人刘宝玉,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人刘长玉,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自诉人某1以被告人刘宝玉、刘长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宝玉、刘长玉已按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某1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西杰审判员  褚玉峰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