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红兵、胡高兰与被告陈开学、黄衍秀、蒋述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兵,胡高兰,陈开学,黄衍秀,蒋述见,周树信,唐天珍,肖静,杨宇军,李良中,易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43号原告罗红兵,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原告胡高兰,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兵,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陈开学,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黄衍秀,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述见,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信,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唐天珍(又名唐贞),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肖静,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杨���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被告李良中,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易兴蓉,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原告罗红兵、胡高兰与被告陈开学、黄衍秀、蒋述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开江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陈开学、黄衍秀、蒋述见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川17民终10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陈开学个人借款及认定2013年10月17日付款凭证未支付的基本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追加通知了开江县灵岩乡蛇尾巴湾煤厂原宫山风井合伙人杨宇军、周树信、李良中、唐天珍、肖静、易兴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帅宗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贤春、人民陪审员崔学明组成合议庭,原告罗红兵及原告胡高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兵;被告陈开学、被告蒋述见及被告陈开学、黄衍秀、蒋述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被告唐珍、肖静、周树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宇军、李良中、易兴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兵、胡高兰诉称,2011年1月15日、4月15日、2012年1月16日,二原告三次借给被告陈开学现金35万元用于其煤厂投资,约定借款人每月承担支付利息为总借款金额的3%,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开学应支付原告本金加利息���额为52.325万元,由被告陈开学重新向原告出具52.325万元书面借条,被告蒋述见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方式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载明: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借款金额5%的比例归还,至2014年10月底还完,期中不得中断,否则,从借款之日起以全额借款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陈开学、蒋述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被告黄衍秀在债权债务形成时与被告陈开学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其夫妻投资煤厂,故依法起诉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5年被告陈开学、黄衍秀离婚登记,拟证明黄衍秀应为被告的主张。3、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开学给原告胡高兰出具523250元的书面借条(担保人为被告蒋述见),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附证如下:A、2011年1月15日被告蒋述见与原告罗红兵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担保人为被告陈开学)。B、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开学与原告罗红兵借款35万元的借款协议。C、原告罗红兵从2011年1月15日到2014年9月18日借出款及收息记录。D、开江县地方税务局协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记录。E、原告罗红兵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收到被告蒋述见代陈开学支付利息34042元的收条。被告陈开学、黄衍秀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是被告陈开学、黄衍秀的夫妻共同债��,债务人应是宫山煤矿,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宫山煤矿的投资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有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陈开学未投资。宫山煤矿经股东会议决定对外借款经营,被告蒋述见是宫山煤矿会计,经其引介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开学作为宫山煤矿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该笔债务原告签字认可于2013年10月17日已经偿还。被告陈开学为证明诉辩举证如下:1、2005年1月6日被告陈开学与杨宇军、周树信、唐天珍、肖光成、李良中、易兴蓉、肖静签订的在开江县开办宫山煤矿的《投资合同》,拟证明陈开学与其他被告合伙经营煤矿。2、2008年9月5日被告陈开学与周树信、唐天珍、肖光成、李良中、易兴蓉、肖静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煤矿可向社会筹集筹借资��投资,所借资金由煤矿统还本息。3、提供了与原告举证内容第3大项相同的借条等书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煤矿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4、2013年10月17日由被告蒋述见记账,原告罗红兵在领款人栏处签名的《宫山煤矿付款凭单》,拟证明偿还原告罗红兵523250元。本院对本案重审时,被告陈开学举出新的证据如下:1、宫山煤厂股份明细表(及3份附件),即宫山煤厂股份共8股份,其中被告陈开学1.5股、杨宇军1股、周树信1股、肖静1股、李良中(李元炳)0.5股、黄衍琼1股(暗股)、唐天珍1股、易兴蓉1股,拟证明宫山煤矿具体合伙人。2、2016年9月14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周树信、杨宇军���陈彬(唐天珍丈夫)、李元炳(李良中之子任宫山煤矿出纳)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宫山煤矿向外借款均是以陈开学名义出具借条,不是陈开学个人借款,是宫山煤矿企业借款。3、被告陈开学在2005年1月18日聘用蒋述见为宫山煤矿会计聘书,拟证明蒋述见是在宫山煤矿履行职务。被告蒋述见辩称,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债权随之消灭,原告罗红兵的借款利息按约定3%偿还至2013年8月,之后就终结了利息的支付,且3%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蒋述见为证明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17日《宫山煤矿付款凭单》,拟证明已偿还原告罗红兵523250元。2、2008年2月4日被告陈开���与唐天珍、李良中、易兴蓉、肖光成、周树信、杨宇军、肖静达成按每股33万元予以投资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2月23日开江县蛇尾巴宫山煤厂股东投资明细表,该表记载各股东实际投资均签名确认:陈开学190万元、唐天珍34万元、易兴蓉35.65万元、李良中20万元、周树信32.85万元、杨宇军11.75万元、肖光成31.5万元、肖静31.1万元。拟证明上述股东具体投资数额。被告周树信、唐天珍、肖静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借钱的事。被告陈开学、黄衍秀对原告所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信息、所写借条、还款协议、债务明细分类账、约谈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2、债务明细分类账为宫山煤矿经营期间记账,是要求追加宫山煤矿股东为本案被告的证明。3、对付款凭证、归还借款记录应表明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蒋述见对原告所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信息、所写借条、还款协议、债务明细分类账、约谈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2、约谈会议记录内容是客观的,不能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3、付款凭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债权已归于消灭的事实。原告罗红兵对被告陈开学、黄衍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投资合同不能证明陈开学是宫山煤矿的负责人,也不能表明可以个人名义借款作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2、宫山煤矿的会议纪要同意向社会借款与本案无关。3、对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蒋述见个人借款变成陈开学个人债务。4、付款凭证不是真实的,是蒋述见为了平衡账务要求原告签名的,重新再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蒋述见对被告陈开学、黄衍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0月17日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证明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对蒋述见举出的付款凭证质证意见是:该付款凭证是蒋述见为了做账形成的,根本没有偿还借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辩主张,综合认证如下:1、对双方无争议证据即对身份信息、所写借条、还款协议、债务明细分类账、约谈会议记录、中院询问笔录等本院予以采信。2、对双方有争议证据即2013年10月17日付款凭证和宫山煤矿股份计算数等本院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学与杨宇军、周树信、唐天珍、肖光成、李良中、易兴蓉、肖静在2005年1月6日达成合伙投资开办开江县宫山煤矿协议,被告陈开学于同年1月18日聘用被告蒋述见为宫山煤矿会计。2008年9月5日宫山煤矿合伙人协议推举被告陈开学为该煤矿的负责人,并因经营资金欠缺,协议可向社会筹集筹借资金投资,所借资金由煤矿统还本息,借款利息不得超过5%。被告蒋述见与原告罗红兵系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在2011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罗红兵借款20万元给被告蒋述见(被告陈开学担保)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按照借款额的3%计息。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开学与原告罗红兵之妻胡高兰达成上述借款及利息汇总协议,即借款本息共523250元,由被告陈开学出具借条(被告蒋述见担保),并约定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借款金额5%归还,至2014年10月底还完,若违约则以全额借款数按月息3%计息;同年10月17日被告蒋述见以罗红兵签名的付款凭单做收支平衡会计账务。上述款项523250元被告陈开学未按约定归还,双方形成纠纷,经多方调解,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8月28日原告罗红兵陆续在被告蒋述见处收取代陈开学偿还借款利息34042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陈开学未履行还款承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偿还截止2013年8月28日利息173250元;承担月3%利率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开学等合伙开办的宫山煤矿工商登记挂靠在开江县灵岩乡蛇尾巴煤厂,该厂于2015年11月12日协议解散注销。另查明,原告罗红兵、胡高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开学、黄衍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陈开学、蒋述见偿还借款及利息共523250元,形成于双方在2013年8月28日因借款还款结算的结果,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时按比例偿还借款,诉请被告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宫山煤矿企业,宫山煤矿现已注销关闭,应追加煤矿的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该主张系合伙关系事实与本案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方辩称,凭原告在宫山煤矿付款凭单上签名证明借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时虽然在陈开学与黄衍秀离婚之前,但本案借款明显未用于其家庭支出,黄衍秀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开学、蒋述见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罗红兵、胡高兰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7.325万元、共计523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开学、蒋述见连带承担上述本金52325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陈开学、蒋述见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罗红兵、胡高兰负担5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宗煜审 判 员 范贤春人民陪审员 崔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