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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琪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琪明,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琪明,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上诉人唐琪明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琪明诉称,其父亲于1972年去世,生前在武汉市江汉区东堤街10号有一栋两层房屋,由唐琪明、唐永胜两兄弟继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唐琪明于2016年9月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公开为唐琪明办理涉案房屋两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该局收到申请后,误认为唐琪明要求公开“房产登记信息”,其回复答非所问。唐琪明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房管局的回复。唐琪明认为市房管局的回复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武政复决〔2016〕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武汉市人民政府责令市房管局公开唐琪明申请的“办理江汉区东堤街10号房屋‘两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唐琪明因涉案房屋档案灭失,曾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汉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已生效),确认市房管局将江汉区东堤街10号房屋档案灭失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唐琪明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1年12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行初字2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市房管局灭失涉案房屋档案的行为给唐琪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判令市房管局赔偿唐琪明人民币55.83万元。该判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00045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后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唐琪明因涉案房屋档案灭失产生的行政争议已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损失已得到赔偿。现唐琪明再次向房管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其起诉明显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同时,其要求公开“办理东堤街10号房屋两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其实质属于法律政策方面的咨询,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房管部门并无答复法律和政策咨询的法定职责,其回复不影响唐琪明的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房管部门的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不影响唐琪明的权利义务。综上,唐琪明关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已经过司法救济并得到保障,本案中房管部门的回复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对唐琪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唐琪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唐琪明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告知唐琪明国家法律和房屋管理政策的义务,武汉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市房管局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裁定查明案涉房产档案灭失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6)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唐琪明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办理东堤街10号房屋两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其实质属于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并无不当,武政复决(2016)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房管局告知唐琪明按照有关规定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申请查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唐琪明的起诉亦无不当。唐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