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乃刚与姬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刚,姬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413号原告:王乃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姬德标,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乃刚诉被告姬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刚,被告姬德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煤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未付。被告姬德标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煤款应由淄博金宏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告不认可,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因姬德军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姬德标购买原告煤炭。经结算,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数额为150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50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000.00元,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5年12月19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26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损失合计1647.66元。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购买煤炭、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德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乃刚价款15000.00元;二、被告姬德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刚损失1647.66元;三、驳回原告王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计163.00元,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1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乃刚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姬德标欠款事实。二、被告姬德标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淄博博山金宏增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吊销情况一份。2.姬德军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姬德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