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丽琼、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琼,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韬,李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琼,女,汉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韬,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审被告:李小芬,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孙丽琼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徐韬、李小芬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琼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徐韬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编号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不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为490000元债权额提供担保”,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此范围内享有。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韬、李小芬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12408.31元(截至2016年6月1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90000元为本金,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0.4325%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徐韬、李小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3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孙丽琼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南湖××××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垅支行与被告徐韬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3高农银个借字第00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垅支行向被告徐韬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徐韬承担原告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原告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高垅支行与被告孙丽琼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丽琼以其名下的位于九江市××区××支路××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前述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4月7日,双方到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2015年4月3日被告徐韬、李小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经营类贷款申请书,被告孙丽琼在该申请书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向原告高垅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徐韬在原告高垅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利率为10.432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49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徐韬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韬未按期偿清借款本息。李小芬与徐韬在被告徐韬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高垅支行与被告徐韬、李小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孙丽琼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有���,受法律保护。高垅支行属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对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予以清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韬在原告按约放款后,不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韬、李小芬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韬、李小芬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丽琼辩称,原告起诉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号与所签合同号不一致,不是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明显增加,借款用途不一致等,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高垅支行与被告徐韬、李小芬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可循环使用,与被告孙丽琼签订的抵押合同规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此后向被告徐韬发放的贷款利率等均在原借款合同范围内,被告孙丽琼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徐韬、李小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2408.31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4325%加收30%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二、被告徐韬、李小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如被告徐韬、李小芬未按期归还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则被告徐韬、李小芬还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孙丽琼提供抵押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南湖支路2号1幢2-7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屋在前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属的高垅支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可循环使用,还款时间以借款借据时间为准,逐年核贷。上诉人为此份《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发放给原审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此后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逐年核贷、循环使用的方式进行。被上诉人在逐年核贷后发放贷款给原审被告,依据的是双方已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再行签订新的合同,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每次在《借款凭证》上所填写的“合同号”实为该笔业务的作业流水序号,并非签订了新的合同的编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孙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