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魏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708号原告魏某1,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魏某3,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郑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井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魏某1诉被告魏某2、魏某3、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毋自成、杜晓蕊,被告魏某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16分许,原告魏某1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路口东10米处再向南横穿XX路时,与被告魏某2驾驶的沿XX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某1右腿粉碎性骨折、车辆受损,被送往河南省某医院医治。2015年4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编号为郑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魏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2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某3,本案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某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5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共住院11天,并因此产生相应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费用支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二次治疗的费用支出及造成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某2、魏某3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133251.2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2辩称:我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交强险项下医疗限额已用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魏某3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16分许,原告醉酒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路口东10米处再向南横穿XX路时,与被告魏某2驾驶的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的豫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河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2016年6月14日,原告进行了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2、高血脂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2、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逐渐加大活动量;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45.92元,出院后,原告花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41元,共计6886.92元。2017年3月3日,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1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3为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魏某2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24237.8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82.15元+护理费4134.29元+交通费400元,商业险:(医疗费22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40%】。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886.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0元;(3)营养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3(90-2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即1260元;(4)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高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3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对37天予以支持,即3432.08元(33857÷365×37);(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41283元/年计算,误工期,根据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53天的误工费,故本院对127天予以支持,即14364.22元(41283÷365×127);(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中原区XX北路南、XX西路西有房屋一套,故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7232.92元计算,即54465.84元(27232.92×20×0.1);(7)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7149.06元。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262.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78.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由被告魏某2负担576元(鉴定费×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各项损失共计80640.91元。二、被告魏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鉴定费576元。三、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1158元,由被告魏某2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