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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135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凯、陈金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