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五一与马友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五一,马友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493号原告:贾五一。被告:马友亮。原告贾五一与被告马友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高欢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清息,被告马友亮为保证人。借款后,借款人高欢欢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马友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借款人高欢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马友亮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借款人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友亮在借款人高欢欢的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被告马友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友亮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五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