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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349号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452859X2。法定代表人:李贤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722585290K。法定代表人:言可大。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诉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11.87元,支付违约金25214元(按照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计算,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840476.27元),以上合计107725.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合同预估交易总金额为183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批下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单及图纸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被告最后一批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11.87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不理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宇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合同预计交易总金额为1837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批向原告下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5天内付款,被告需在6月60日、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已经发货的货款,被告应按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3%支付其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玻璃加工合同》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玻璃加工合同》中载明:“甲方: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首批发货(40万的货物)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甲方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3、合同若跨半年和跨年底执行,除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外,甲方还须在当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结清乙方所有已发货的货款……九、违约责任……3、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若由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已生产完工产品积压,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积压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5、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该《玻璃加工合同》左下角“甲方”处盖有“湖南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样式章,“代表人”处有“黄新华印”样式章,右下角“乙方”处盖有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章,代表人处有刘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主张,上述加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多次交易,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就加工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交易的金额为840476.27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2511.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对账单(6份)为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内容,制作如下表格:原告交易、对账一览表日期发生金额运保费应收总金额实际收款金额剩余应收金额2014.9.2154601.93522.758124.55058124.55截至2014年9月26日应收金额:58124.552014.10.77611.453310.1331602033160244156.42014.10.171982.456068.44191285642.777.5140(月槽)2014.10.2311723.67207.4121770截至2014年10月21日应收金额:389726.55截至2014年12月1日应收金额:235453.512014.12.19150000-47128.55600(月槽)102871.4502014.12.2243160.45546.74633205.21809047346262191434186.81359.5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金额:188324.962015.1.977.5203.880053.57080053.573082.952015.1.20-406.170-279.69-443.87-427.252015.1.2573504.14742.2截至2015年1月31日应收金额:268378.532015.2.484839.255473.590312.757824612066.75截至2015年2月28日应收金额:280445.282015.3.390310-97933.362015.3.15166753.710758.3177512185135.36截至2015年3月31日应收金额:182511.87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定金,该定金冲抵被告尚未支付的加工款,扣除该100000元定金,被告尚欠其加工款82511.87元(182511.87元-100000元)。原告在本案开庭后向本院陈述被告通过第三方代付方式向其支付了30000元加工款,被告尚欠其加工款52511.87元(82511.87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玻璃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玻璃加工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发生涉案合同交易金额840476.27元(8124.55元+331602元+102871.45元+80053.57元+90312.75元+177511.95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2511.87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及被告庭后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其加工款52511.87元(182511.87元-100000元-3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52511.87元的主张。根据上述玻璃加工合同中关于“合同若跨半年和跨年底执行,除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外,甲方还须在当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结清乙方所有已发货的货款”的约定,上述加工款已于2016年6月20日清偿期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5214元(840476.27元×3%),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2511.87元;二、限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14元(违约金以840476.27元为基数,按3%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已由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承担342元,由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