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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辽宁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96号原告:李建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系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对原告名誉权损失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8400元。同时明确各项损失为住院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512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名誉权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487元、后续治疗费2233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打开电视机拨台时,突然看见画面上出现一个交通肇事场面,地点在木奇镇老收费站处,原告竟然出现在画面上,而且是骑摩托车严重肇事逃逸的现场。被告无中生有地作出这样的报道,使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精神陷入了极度的疑惑和迷茫,甚至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更招惹来周围同事的指责。造成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失和名誉侵害。原告为讨回说法,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辩称: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其所述的是2015年2月15日12时许在打开电视播台时看到电视画面上出现一个交通肇事的场面,原告出现在画面上,而且是骑摩托车严重肇事逃逸的现场,原告所述的栏目是被告都市频道新北方栏目,2015年2月15日播出时间是早上5点46分至6点55分,是重播前一天栏目的精编版,和当天的18点至19点30分,原告所述的时间不可能看到被告的栏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建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原收费站公路处时,将同方向右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任恩武(案外人)刮倒,造成任恩武(案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明将任恩武(案外人)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任恩武(案外人)就其与原告李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向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建明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9月15日,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任恩武(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65487.69元。原告李建明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均称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被告新北方栏目播放了其与任恩武(案外人)在木齐堡老收费站处的肇事现场画面。同时,其在庭审中亦称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并未发生肇事行为。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上述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则不构成。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新北方栏目在2015年2月15日所播出的节目对其造成了困扰,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进而导致其在2015年3月15日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与同一人发生了与播放的节目相同的交通事故。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2月15日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北方栏目在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播放过其与任恩武(案外人)肇事的画面,被告亦对原告所称的其新北方栏目在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播放过其与任恩武(案外人)肇事的画面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与可能侵害原告的相关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新北方栏目在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播放过其与任恩武(案外人)肇事的画面,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反映,不可能对之后发生的事件进行准确预测,此系一般常识。同时,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具有主观性,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称的报道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联,故即便原告所称的被告新北方栏目在2015年2月15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播放过其与任恩武(案外人)肇事的画面的情况属实,该报道亦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