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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奇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奇瑞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174号原告:天津市奇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双林农场南(天津毛毯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胡伯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原告天津市奇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辉、铁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76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6年5月、12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57685.6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磅码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257685.6元。上述事实有磅码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85.6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给付货款257685.6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奇瑞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7685.6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