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吃宵夜过程中饮酒。2015年3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被害人葛某的湘B8M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张某某(其哥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因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依法提取张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署名为张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9.76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依法对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后经DNA比对排除了张某某的犯罪嫌疑,并确定了本案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交待了自己谎报张某某的姓名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本,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湘江司鉴(毒鉴)字(2015)116号毒物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6]964号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通知书、送达回执,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张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以谎报姓名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