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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许慧珍与海南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海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珍,海南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海标,江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初67号原告:许慧珍,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多,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海南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26号宜华大厦10-D号。法定代表人:汪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标,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第三人:江和海,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许慧珍与被告海南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云公司)、王海标及第三人江和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宇、李平多,被告强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云、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标、第三人江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珍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不得对许慧珍名下面积为832.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70%部份及该地上房屋70%部份的强制执行;二、请求判令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慧珍于2017年1月9日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16)琼01执异351号],许慧珍认为:该裁定书驳回许慧珍的执行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具体有以下事实及理由:一、王海标不具有许慧珍名下832.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70%的权益,对该地上房屋也不具有任何权益。2012年5月20日,许慧珍与王海标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甲方为王海标,乙方为徐慧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资金与土地使用权合作入股的方式:建住宅楼所产生的一切资金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以琼山国用(2003)第01-00167号土地使用权与甲方合作兴建一栋十二层的住宅楼且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该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负责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其中包括办妥规划、报建、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建房手续,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报建楼高十二层或十二层以上,每层报建面积五百二十平方米,涉及税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所办证件手续真实合法。否则,所有引起损失和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第10款约定:“建楼竣工交房期限定为: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甲方若停工半年无法竣工或建成后三个月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所建楼房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第11款约定:“甲方负责按双方分配所获房面积办理各自的房产证,费用按甲乙双方各自所得面积各自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天内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各项条款之一的为甲方违约,若甲方违约,甲方必须按合同所签各项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无权要求取得所建在乙方土地使用权地块范围内的楼房,所建楼房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置”。第3款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合作合同前已对该使用权土地的性质及其用途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并保证能实现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如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月内无能力报建,致使工程不能开工建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者在建设过程中因甲方的原因致使工程被迫停工的,甲方所付乙方的有关款项作为补偿款,乙方不予退还。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外给乙方赔偿相关损失”。从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王海标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出具全部建设施工资金并且要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施工等一切建房所需的政府许可,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以及要保证工程质量和合法验收。如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则丧失所建房屋70%的权益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海标将工程交给了强云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之前。王海标没有向政府提交报建申请,也没有向政府提交施工申请,并且该工程也是一拖再拖,最后是在2014年7月,才勉强修建至第10层,也未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所有合同约定均未完成。二、许慧珍与王海标签订的《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性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许慧珍认为,第一,许慧珍与王海标签订的《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王海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王海标不仅不能分得所建房屋的百分之七十权益,还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即便是按照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723号判决确认该《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无效处理,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许慧珍认为,该合同书的签订与履行主要过错,责任方是王海标。因此,王海标不仅不能得到其合同约定的合作兴建住宅楼相关权益,还应当赔偿许慧珍的巨额损失。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标享有的位于海口市××区住宅楼百分之七十的房产权益及其相应的百分之七十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琼山国用(2003)第01-001**号,面积832.58平方米]的查封行为,属于以执行代替审判的违法行为。首先,王海标是否拥有查封地块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中的百分之七十权益,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更没有任何债权或物权凭证,要执行王海标的权益,其执行依据必须是经过司法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确认的权益,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执行,这是严重的以执行代替审判的以执代审的违法行为;其次,王海标在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是依据许慧珍与其签订的《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即使该合同被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王海标也必须要先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双方的合同纠纷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王海标在合作兴建住宅楼的过程中是否还有权益,还有多少权益,都是不能确定的。许慧珍认为,王海标不仅没有权益,而且还应该对许慧珍进行赔偿。第三,相关判决书均认为,王海标与强云公司所建的住宅楼是违法建筑,王海标与强云公司在整个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报建开始就没有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间也没有相应的质量检测与质量验收。是属于典型的违法建筑。那么,既然是违法建筑,王海标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不应该有任何的权益。四、强云公司与王海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致使许慧珍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于法不容。首先,强云公司与王海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王海标与许慧珍签订《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时间是在2015年5月20日,也就是在许慧珍与王海标合作之前,二位被告就已经设计了违法施工程序进行违法施工及取得违法债权的方案,然后再利用许慧珍与王海标的合作关系,将许慧珍的合法权益予以侵占。其次,在王海标、第三人江和海与强云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中看出,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项要按工程进度来进行支付,但是,这实际履行中,王海标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而强云公司并不追究其责任,仍然继续修建。按照常理,此时强云公司完全可以停工待建,等待王海标支付工程款,但是,奇怪的是,强云公司直至修建到第十层才停下来,目的就是做大工程量、做大工程款,取得更大债权数额。第三,为了不引起许慧珍的怀疑,强云公司与王海标第三人江和海,在2015年5月23日,还向许慧珍出去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反复强调,强云公司与王海标之间的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都不会影响到许慧珍的任何利益,但是在2015年的诉讼中,强云公司就直接将许慧珍列为了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责任人的被告。从以上看出,强云公司与王海标的整个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恶意串通,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取得虚假债权,强云公司与王海标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上述方式侵占许慧珍的土地使用权益与房屋权益。五、强云公司与王海标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被相关的法律判决文书确认为是无效合同,确认的事实和依据是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多项的法律规定,同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行为不能获利和违法权益不予保护是基本的司法原则。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够按照所谓的双方有实际的资金投入对施工违法建设的违法权益给予保护。如果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同时,建筑施工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另一方面又在实际判决中对其所谓的资金投入予以保护,这是典型的认定与判决相矛盾相冲突。从实际的判决事项来看,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实实在在地保护了违法行为的违法利益,是典型的违法判决违法裁定的行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既然是违法行为,强云公司就不应该取得相应的违法收益,更不应该将此违法收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及第三人恶意串通,并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违法取得相关债权,海口中院(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又以执代审,看似查封王海标的相关权益,实则是直接侵害许慧珍的百分之七十的土地权益和房屋权益。上述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许慧珍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许慧珍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判决,以使许慧珍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被告强云公司针对原告许慧珍的诉请,答辩称:本案中,许慧珍与王海标签订《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合作开发凤翔小区(凤翔小居)项目,但由于双方都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以及行政施工许可手续,至今未能补办上述手续,违法施工涉案房产,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成为违法建筑。双方的合作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许慧珍起诉请求确认凤翔小居归其所有,该主张已被法院驳回。许慧珍关于涉案房产均为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慧珍将涉案土地与王海标合作,在该地上建成10层房产,现土地虽仍登记在许慧珍名下,合作开发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但王海标确已投入资金建设且由强云公司垫资建设,王海标在该房产及占用土地中自应享有相应权益。许慧珍以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为其所有提出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慧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海标及第三人王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执行人王海标与异议人许慧珍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约定:许慧珍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区南侧(土地证号:琼山国用(2003)第01-0016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32.**平方米)与王海标合作兴建一栋十二层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不低于6240平方米,王海标负责投入建楼所需一切资金,包括办妥规划、报建、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建房手续和涉及税费等一切费用。工程建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宅楼建成后的利益分配为王海标分得70%,许慧珍分得30%。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住宅楼的规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1年4月25日,强云公司与王海标、江和海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海标、江和海将“凤翔小区”工程项目之施工任务发包给强云公司。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工程实际总造价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项目由强云公司部分垫资施工,垫至新建主体三层封顶时,王海标、江和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给强云公司,工程施工完成至主体十二层封顶时,王海标、江和海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强云公司,工程全部完工交验收合格,王海标、江和海在7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造价95%,余下5%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40天。合同中还对工程项目的结构、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王海标与强云公司签订一份《凤翔小居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凤翔小居工程面积为5450.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577361.50元;扣除强云公司购买凤翔小居房产的购房款879105.30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476879元,王海标应付强云公司工程款为6147877元。工程结算后,因王海标未按期支付强云公司剩余工程款,也没有交付凤翔小居房产给强云公司,遂引起讼争。强云公司将王海标、江和海和许慧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人支付工程余款7503861.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强云公司与王海标、江和海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强云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判令王海标向强云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861.30元和相应利息;强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503861.3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许慧珍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即强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期间,许慧珍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王海标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王海标所建的凤翔小居归其所有。王海标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等。琼山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许慧珍上诉本院后,本院作出(2016)琼01民终7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慧珍对此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海南省高院以(2016)琼民申1308号裁定驳回了许慧珍的再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强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海标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强云公司提交的申请,2016年9月21日,本院以(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标享有的位于海口市××区住宅楼70%房产权益及其相应的70%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27日,案外人许慧珍对本院查封该财产提出前述异议,请求撤销(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16)琼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许慧珍的异议请求。许慧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区南侧,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2003)第01-001**号,面积832.58平方米,登记于异议人许慧珍名下。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凤翔小区,又名凤翔小居,位于海口市××路口南侧、富林生态酒店东侧,已经建成10层,其中第一层为架空层,其余楼层共有面积分别为60、61、63和93平方米的住房54套,各住房门窗均已经安装完毕。同时,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亦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涉案工程完工后,也未按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许慧珍名下的琼山籍国用(2003)第01-00167号国土证、许慧珍与王海标的《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强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王海标及江和海与强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我院(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的公告、我院(2016)琼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我院(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72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1308号民事裁定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许慧珍在强云公司与王海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位于海口市××区住宅楼70%房产权益及其相应的70%土地权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对上述权益的强制执行,因此,许慧珍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许慧珍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对于是否能阻却执行凤翔小区住宅楼70%房产权益的问题。因涉案的凤翔小区住宅楼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违法建筑,至今仍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及行政施工许可手续,亦未能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涉案房产的产权未能得到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认可和确认。因此,许慧珍对涉案房产未能取得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主张停止执行凤翔小区住宅楼70%房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是否能阻却执行凤翔小区住宅楼相应的70%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许慧珍与王海标签订有《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在该合同中许慧珍作为出地一方已让渡了自己对土地的权利,添附至新建成的楼房当中。在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没有通过确权诉讼再次明确双方的财产权益。因此,虽然凤翔小区住宅楼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许慧珍名下,但其对涉案房产仍未能取得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主张停止执行凤翔小区住宅楼所在土地70%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从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出发,既是双方合作兴建住宅楼,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即使合同无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亦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执行机构以(2016)琼01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标享有的位于海口市××区住宅楼70%房产权益及其相应的70%土地使用权,亦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且若停止执行上述裁定,亦有悖(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及(2016)琼01民终723号判决的结果。综上,许慧珍要求不得对其名下面积为832.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70%部份及该地上房屋70%部份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慧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张莲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 欣书 记 员  符丽芬书 记 员  符丽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