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熊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熊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主要负责人:杨建军,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月华,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熊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熊月华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月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3941.99元、复利853.25元(该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3%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1000770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简称“额度”,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额度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合同或贷款出账凭证具体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500000元(分7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即净息还款法)。7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941.99元、复利853.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1000770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7条约定“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第8.8条约定“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7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8月23日。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正常利息7166.99元、复利12.04元。原告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1000770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实际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正常利息7166.99元、复利12.04元,2016年8月24日起以贷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罚息,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复利,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确需产生律师费,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合理,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正常利息7166.99元、复利12.04元和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从2016年8月24日起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欠正常利息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熊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9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熊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泳红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黎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