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崔琦,廉凯,姜露,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0-10、10-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路19幢1号。法定代表人廉凯。被告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崔琦。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凯。被告姜露。第三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A3栋3层。法定代表人张静峰。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亿公司)、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第三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信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渎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涵彧,被告正禾亿公司、赫柏贸易公司及崔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崔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凯、姜露、第三人金创信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其与被告正禾亿公司签订《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被告正禾亿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内发行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债券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900万元,由第三人担任发行人各期私募债券的总承销商,由其担任分承销商,其对被告正禾亿公司各期私募债券到期本息兑付义务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或持有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当期债券到期之日起2年,并约定如被告正禾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任一期债券本金或利息的,应对本金或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其与被告正禾亿公司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正禾亿公司授权其委托办理债券募集资金的归集、划转并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担保费年化费为4.9%,因私募债券发行产生的中介机构费用、债券登记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正禾亿公司承担,由其代收代付,其中债券登记费应当向小微中心支付,收费标准为当日债券发行金额的0.1%;若被告正禾亿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债券利息及本金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可以选择向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代偿,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正禾亿公司追偿,其因追偿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正禾亿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向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出具《备案申请书》,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发行债券400万元,债券期限为90天,名义发行利率为年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同意对其在《承销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发生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其履行保证责任起两年。同日,投资人向其支付400万元后,其向被告正禾亿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2016年1月27日,其支付备案登记费5178.08元,其中986.3元是为正禾亿公司代付的备案登记费。2016年5月20日,其向第三人转账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8630.14元。2016年7月,其委托第三方向第三人转账,其中98630.14元系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间的逾期利息。后,第三人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4197260.2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代偿的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正禾亿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本金400万元、代偿期内利息98630.14元、代偿逾期利息98630.14元、担保费19726.03元、债券登记费986.3元,合计人民币4217972.61元;2、被告正禾亿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959元;3、被告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禾亿公司、赫柏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由被告廉凯保管,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本案所涉的私募债券事宜。另,原告将其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正禾亿公司后,该款项全部汇入原告副总经理张纪晔的账户。被告崔琦辩称,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并未看清楚里面的内容,对本案的借款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禾亿公司签订《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正禾亿公司拟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内发行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在上述期间内正禾亿公司发行的债券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900万元,由第三人担任各期私募债券的总承销商,由木渎小贷公司担任分承销商,木渎小贷公司对正禾亿公司各期私募债券到期本息兑付义务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或持有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期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当期债券到期之日起2年,并约定如正禾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任一期债券本金及∕或利息的,应对本金及∕或利息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正禾亿公司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正禾亿公司委托木渎小贷公司办理债券募集资金的归集、划转并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担保费年化费为4.9%,因私募债券发行产生的中介机构费用、债券登记费等所有费用由正禾亿公司承担,由木渎小贷公司代收代付,其中债券登记费应当向小微中心支付,收费标准为当期债券发行金额的0.1%,正禾亿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总成本最高不超过当期债券发行金额的15%;若正禾亿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债券利息及∕或本金导致木渎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木渎小贷公司可以选择向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代偿,代偿后有权向正禾亿公司追偿,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路费等)均由正禾亿公司承担,木渎小贷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正禾亿公司应及时将木渎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款项返还正禾亿公司,并就全部代偿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正禾亿公司的还款责任范围包括木渎小贷公司为正禾亿公司承担的债券应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禾亿公司向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出具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备案申请书,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发行债券400万元,债券期限为90天,名义发行利率为年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发行价格按面值平价发行。另查,2015年3月17日,原告木渎小贷公司与被告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正禾亿公司与木渎小贷公司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木渎小贷公司为正禾亿公司发行的各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的到期本息兑付义务向全体债券认购投资人提供了连带债务人保证担保,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愿意就木渎小贷公司因履行上述保证责任而对正禾亿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木渎小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木渎小贷公司委托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再查,2015年12月23日,投资人将40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将400万元支付被告正禾亿公司。2016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登记费5178.08元,原告称其中的986.3元是为被告正禾亿公司支付的备案登记费,计算方式为400万元*0.1%∕365天*90天。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8630.14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向第三人转账13336310.62元,原告称其中98630.14元系为正禾亿公司支付的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400万元*15%∕365天*6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本案所涉债券的发行信息,载明:债券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3日;发行金额400万元;发行期限90天、到期日期2016年3月21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利息98630.14元;债券逾期利息114410.96元;结清日期2016年5月20日。另,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律师费949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担保费19726.03元(400万元*2%∕365天*90天),并称虽然合同约定担保费为年化费4.9%,其主张按照年化费2%计算,其他予以放弃。审理中,被告正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琦变更为廉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禾亿公司签订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作为被告正禾亿公司发行债券的分销商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禾亿公司理应将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正禾亿公司支付其代偿本金400万元、代偿期内利息98630.14元、代偿逾期利息98630.14元、担保费19726.03元、债券登记费986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禾亿公司承担其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94959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赫柏贸易公司、崔琦、廉凯、姜露为原告木渎小贷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对正禾亿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尚在反担保期间,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禾亿公司、赫柏贸易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廉凯控制,且本案所涉款项也由正禾亿公司账户转为原告副总经理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的被告正禾亿公司及赫柏贸易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由谁加盖不影响协议效力,且被告正禾亿公司收到400万元款项后再支付给谁,也无法免除被告正禾亿公司作为发行人的责任,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崔琦虽辩称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未看清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崔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代偿本金4000000元、代偿期内利息98630.14元、代偿逾期利息98630.14元、担保费19726.03元、债券登记费986.3元,合计人民币4217972.61元。二、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4959元。三、被告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崔琦、廉凯、姜露对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1303元,由被告苏州市正禾亿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赫柏贸易有限公司、崔琦、廉凯、姜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