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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与尚培生、齐二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尚培生,齐二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1222号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二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谈小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逾峰,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尚培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齐二莲,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培生、齐二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