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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曾传平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传平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传平,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师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决定执行逮捕,次日被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兴美、彭向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传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云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传平及其辩护人杨兴美、彭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曾传平与其妻子牛某2因房屋界限问题到邻居徐某家在建房屋楼顶就房屋界限、滴水问题理论,随后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曾传平发生撕扯推搡,在撕扯推搡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徐某从楼顶摔落至一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需要另案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传平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传平生于1963年6月17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立案决定书,证实师宗警方于2016年8月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传平系主动投案。4、被告人曾传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曾传平与妻子牛某2因房屋界限问题到徐某家在建房屋一楼楼顶与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徐某在未支模的楼梯口处与曾传平相互撕扯,曾传平左手抓着钢筋,徐某拉着曾传平右手,在拉扯过程中,徐某从楼梯口处跌落摔伤。后曾传平、牛英、徐某妻儿等人一起将徐某送至师宗县人民医院治疗。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曾传平及妻子来到徐某家工地上找徐某理论,曾传平用手拉着一根柱子钢筋站在徐某家楼梯口处,该地方没有支模,又有点窄,徐某去拉曾传平另外一只手,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徐某从房顶跌落受伤。6、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多钟,牛某2因为徐某家建房的滴水问题去徐某家支的模板上找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曾传平来到案发现场,并与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冲过去打曾传平,曾传平一只手拉着钢筋,徐某拉着曾传平另外一只手,曾传平就反抗,在此过程中,徐某就掉下去了。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下午3点多钟,赵某在徐某家房顶上支模,曾传平的妻子来到徐某家与徐某家吵,曾传平后来到徐某家在建的房顶上和徐某吵,曾传平来到徐某家楼梯口准备离开时用脚踢了一下赵某等人支好的靠楼梯口的模板,徐某过去就拉着曾传平的衣领,两个就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徐某就掉到一楼的车库里。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在建房主人家二楼发生争吵,后来建房主人与邻居家一个男的发生撕扯,相互之间一个推一个,邻居家这个一只手一直抓着钢筋与建房主人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建房主人就从二楼楼梯口摔到一楼。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下午,张某在徐某家房顶上帮徐某家支模时听到曾传平与徐某吵架,后曾传平从他家房顶上来到徐某家房顶上又吵,随后就听说徐某掉下去了。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师宗县丹凤小区2号徐某家建房工地,后面为徐某家老房子,左边为丹凤小区3号曾传平家房子,右边为种子站生活区,进入丹凤小区2号施工现场,房子一层的框架已浇筑,一层楼顶已支好浇筑模板,房子框架周边和中间全都是钢管支着顶上的模板,房子的左右两边各有一道模板支好的楼梯上至顶楼,左边楼梯下面为车库的入口,入口处凌乱放着一些木块,木块边上的地上有一片已干的血迹,血迹面积约为13cm×24cm。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日,曾传平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案发地点。曾传平指认其于2016年7月25日在徐某正在建盖的房子的一楼楼顶与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撕扯,后徐某摔落下去。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传平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应当明知在在建房屋屋顶站立、行走存在危险,且其与徐某家因建房有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其主动到徐某家在建房屋屋顶找徐某理论可能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甚至跌落摔伤的危险而没有预见,致使徐某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跌落摔伤致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曾传平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曾传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传平不服,上诉提出:其案发时到徐某家屋顶上要求徐某在两家相邻处留滴水,并未意识到徐某会跑过来对其殴打,也未意识到在两人撕扯中徐某会踩空了掉到楼下受伤,徐某的损伤属意外事件,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失和过错,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曾传平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曾传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认知并不影响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2、被害人建房时未做好施工环境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其应当充分了解施工环境的状况,后导致自己踩空受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责任;3、曾传平案发后立即参与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二审对曾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曾传平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16时29分,上诉人曾传平到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5时许,其与徐某因房屋界限问题产生争执发生口角,撕扯中,徐某从一楼楼顶踩塌掉到一楼,请求查处。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方于2016年7月25日对上诉人曾传平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传平因房屋相邻纠纷来到被害人徐某家在建房屋楼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撕扯,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徐某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跌落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曾传平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传平的亲属代为向一审法院预交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曾传平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立即参与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其亲属在二审审理中代为预交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曾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曾传平提出的被害人的损伤属意外事件,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失和过错,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根本不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即成立过失犯罪。本案中,上诉人曾传平因房屋相邻纠纷来到被害人家在建房屋楼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跌落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曾传平的行为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意外事件。故上诉人曾传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传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建房时未做好施工环境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其应当充分了解施工环境的状况,后导致自己踩空受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建房时未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且上诉人曾传平及其辩护人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建房时未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故上诉人曾传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传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曾传平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及曾传平案发后立即参与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并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传平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其行为系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曾传平具有自首情节确属不当。此外,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曾传平案发后立即参与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其亲属在二审审理中代为预交民事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故上诉人曾传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曾传平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上诉人曾传平的辩护人建议二审对曾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依法改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诉人曾传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曾传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传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鲍涣泽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