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水清与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清,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383号原告:王水清,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法定代表人:胡茂学。原告王水清诉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清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公司就未正常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11月,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705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37050元;2、被告支付利息;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祥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未兼职电工,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12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40050元,已发放3000元,尚欠3705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370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5年12月解除,故无需另行确认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水清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37050元;二、驳回王水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宸光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