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86王多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快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多快,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青、吴庆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多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多快及其辩护人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在未经“四海(及图形)”、“五岳(及图形)”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多快将购买的正品“四海”牌、“五岳”牌豆粕运至崔世凤(另案处理)家中,由崔世凤根据被告人王多快的要求,按每8袋正品豆粕中掺入1袋玉米皮的比例混合后,重新装入原包装或与原包装相同的空包装袋中,再由被告人王多快销售给养殖户。被告人王多快销售上述豆粕合计1050袋,销售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多快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多快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多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多快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多快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多快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多快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人长期患病,请法庭从轻量刑、轻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多快将购买的正品“四海”牌及“五岳”牌豆粕运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26组45号崔世凤(另案处理)家,由崔世凤将正品“四海”牌及“五岳”牌豆粕从底部拆开倒在地上,根据王多快的授意,按每8袋正品豆粕中掺入1袋玉米皮的比例进行混合后,重新装入原有及假冒的豆粕包装袋中后缝封,再由被告人王多快将上述豆粕运走,销售给王多军、王思远等人。被告人王多快共计销售假冒豆粕1050袋,销售金额人民币126000元,非法获利2100元。经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确认,两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王多快许可使用“四海”及“五岳”商标。2016年5月,公安机关在侦查崔世凤、葛坤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多快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9月5日,王多快到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首并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多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多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世凤、王多军、王思远、王从朝、林云华、吴国生、何咸圣、焦翊翠、王阳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崔世凤记录加工情况账本、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四海”、“五岳”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快在正品内掺假,损害了合法商标的声誉,且情节严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快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多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快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多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多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多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