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天津市河西区环卫三队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强槟,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强槟、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郭某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天津市环卫职工。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因郭某某不慎将其饲养的狗放走一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多次猛击郭某某头面部,致使郭某某头面部多处损伤。后郭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左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54+1松动拔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顶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左眶前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