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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侯合书、马苗苗,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登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溪乡××庄的财产于2011年1月19日,发生变更登记,该茶庄成立之日至双方离婚之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至上述变更登记之日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茶庄发生变更登记之后实际经营者仍为王某,茶庄的实际价值为上诉人的前期投入加上该店在民生银行的存款达73.5万元;原登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溪香茶庄的财产,该茶庄发生变更登记之后实际经营者也为王某,故一审对此财产的性质及数额认定是错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河北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开卡并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搞清楚,所做判决必然也是错误的;王某转让二个茶庄,制造假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诉争的二个茶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张某2,茶庄转让之后四年双方离婚,故二个茶庄及银行存款与张某1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二个茶庄变更时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1所有,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故应当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2述称,双方争议的茶庄属于第三人张某2所有,茶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王某受雇于第三人,用其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用于茶店经营及开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对位于石家庄市育才街285号怀特北国超市外卖区的茶庄共同财产至少分割给其367000元;2、判令王某对位于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6号北国商城明珠店负一层的茶庄共同财产分割给其185000元;3、判令王某对其名下的银行卡的存款分割给其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1、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张某1主张的石家庄市育才街285号怀特北国超市外卖区的茶庄即石家庄市裕华区溪乡××庄的财产。该茶庄于2010年7月8日登记成立,系王某王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19日变更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溪茶行,该茶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某2。张某1称溪乡××庄截止到2011年1月13日共投入495792元,后王某私自将茶庄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但王某仍以原有财产继续经营该店,该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某1出示了结婚证及(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32号民事调解书、联通业务登记单、发票,北国商城租金发票、供应商临时费用、工资表、民生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无折存款回单、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到货单、报销单、库存清单及民生银行进账单。王某称该茶庄仅仅经营了半年,生意差一直亏损,后以50000元卖给了张某2。第三人称以50000元收购的溪乡××庄,不能证实该财产属于王某所有。关于张某1主张的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6号北国商城明珠店负一层的茶庄及石家庄市裕华区溪香茶庄的财产。该茶庄系王某与李会艳于2009年1月13日合伙成立,2011年5月3日双方协议散伙,该茶庄由王某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合伙资产共计222533元,由王某王某支付李会艳111267元。2011年6月16日该茶庄变更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溪茶行益东店。张某1称原、王某为该店投入达370000多元,该店经营者虽变更为张某2,但实际经营者一直未变,该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某1出示了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营业执照、交费单、尤晓丽申请、工资表、供应商临时费用。王某称因和张某1经常生气,经营不下去了,2011年5月4日注销了该店,后以50000元卖给了张某2,给予李会艳的150000元补偿款也是张某2出的。第三人称三溪茶行的资产均属于第三人所有,王某属于茶行的员工,茶行的财产与王某无关。关于张某1主张的王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款,张某1称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5张银行卡,其上存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其中部分为经营业务款,至少要求分割200000元。庭审中,张某1出示了民生银行取款回单、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河北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王某称张某1只是累加,没有看到支出的钱,银行卡的流水均是茶店的支出及王某的消费,不属于王某的财产。其中四张卡在2013年2月份已经注销了,另一张于2014年注销。第三人称银行流水均系茶行经营所为,属于第三人所有,王某属于茶行员工,将钱用于经营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石家庄市裕华区溪乡××庄系在张某1、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财产应属于张某1、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1年1月19日该店变更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溪茶行,为第三人张某2个体经营。张某1虽称在溪乡××庄变更登记后仍由王某实际经营,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王某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张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溪乡××庄在变更登记后实际为原王某所有,并且石家庄市裕华区溪乡××庄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登记。现张某1虽称截止2011年1月13日共为溪乡××庄投入495792元,但对于溪乡××庄的财产价值应当以该茶店变更登记或注销时的实际价格为准。根据溪乡××庄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市槐南路支行账号尾号为3835的账户显示,该店在2011年1月19日账户余额为137324.58元,并且王某称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店转让给张某2,对此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在溪乡××庄变更所有人之时的财产价值为187324.58元。关于原石家庄市裕华区溪香茶庄,2011年6月16日该茶庄变更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三溪茶行益东店,为第三人张某2个体经营。张某1虽称在溪香茶庄变更登记后仍由王某实际经营,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王某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张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溪香茶庄在变更登记后实际为原王某所有,并且石家庄市裕华区溪香茶庄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登记。张某1虽称以50000元的价格将溪香茶庄卖给张某2,但根据2011年5月3日王某与李会艳散伙时签订的协议,经双方清算该茶庄资产(含店面现金、库存、物品等全部资产)共计222533元。故应认定溪香茶庄在变更所有人之时的财产价值为222533元。关于张某1主张的王某名下的银行卡的存款,根据调取的银行卡的明细及王某、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1年茶庄转让后仍在继续以王某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业务往来,并且进行消费使用。现仅凭账户明细及账户余额并不能证明银行卡内至少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张某1要求分割王某名下银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石家庄市裕华区溪乡××庄、原石家庄市裕华区溪香茶庄在变更所有人时的财产价值共计为409857.58元。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上述财产进行了处理,故王某应给予张某1相应财产的一半20492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204928.79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张某1承担1755元、王某承担80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部分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个茶庄在双方夫妻共存期间就发生了变更登记转移到第三人张某2名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证据情况综合认定,二个茶庄发生转移之日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二个茶庄变更登记后转移给了第三人张某2,故上诉人张某1认为茶庄变更之后至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及涉及银行的存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诉人王某主张二个茶庄变更时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张某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上诉人张某1负担256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