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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某委员会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委员会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刑初334号自诉人某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61号。负责人骆南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自诉人某委员会以被告人卢某荣、蓝某、广西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侵占罪一案的自诉状及证据材料。自诉人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荣使用“南宁市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与自诉人(第一届业委会)签订《南宁市凤和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人卢某荣的物业服务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人卢某荣代管属于自诉人所有的电梯维修资金、住宅维修资金、公摊水电费、住户垃圾清运费、公共停车费、临时停车费、广告费、通信运营商缴纳的设施使用费。在合同期间,被告人卢某荣仅向自诉人支付代管的停车费收入4万元。合同期满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依法撤出小区,并结算、移交代管的款项,但被告人卢某荣不但拒绝退出、拒绝交出代管的款项,还找来被告人蓝某、广西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管理收费。自诉人成立的第一届业委会在2016年1月20日期满后,3名被告人仍然留在凤和花园小区进行实际管理收费。2017年4月17日,自诉人第二届业委会依法成立,向被告人卢某荣、被告人广西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移交凤和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函》,要求3名被告人结算、移交代管的财物并退场。2017年5月1日,3名被告人撤出凤和花园小区。5月5日,被告人卢某荣向自诉人提交了《凤和花园小区费用收支总结算表》,承认其代管自诉人的资金共116959.1元。自诉人要求3名被告人立即归还代管的116969.1元,但遭到3名被告人的拒绝。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凤和花园业主欠费名单及附件明细、被告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自诉人依法计算出在被告人实际侵占的代管资金应为374525.92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侵占行为严重侵害自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还自诉人被侵占的资金374525.92元,责令被告人向自诉人交出凤和花园小区公共水电费收支账册凭证、交出电梯维护费、公共维修资金及利用小区共用部位经营的全部财物账册及凭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自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财物并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某委员会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力阁 来源:百度搜索“”